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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司法管控

日期:2021/8/20 Click:705
一、出现“以鉴代审”的成因根据法院裁判文书网每年发布海量的有关建设工程类案件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要涉及到专业性问题,普遍要求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对鉴定意见不加详查而直接采信,成为“错案”发生的诱因。
中国法治发展已经过了波澜壮阔的40年,国内民间商事诉讼相关领域也越来越广泛,相关专业问题越来越多,法院依赖司法鉴定的情况也越来越频繁。鉴定意见是建设工程类事件中最重要、最普遍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直接引用鉴定意见作为事件判决的直接依据,不详细调查就直接采用,普遍发生鉴定代理审查的现象。被司法界认为是鉴定机构超越职权,接手的行为。如何对鉴定机构发表的鉴定意见进行司法管理,是笔者在文章中试图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出现鉴定代审的原因

根据法院审判文件网每年发表大量建设工程类事件,法院在审理此类事件时涉及专业问题,一般要求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1)建设工程类案件涉及专业知识,法官借此推卸责任

随着国内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地方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建筑大生产运动,大量城中村、小屋区改造客观地刺激了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国内施工单位承接了大量的建筑工程。建设工程具有造价高、周期长、涉及范围广的复杂特点,不同的工程类别,如市政、房建、水利水电等存在着设计、材料、施工等方面的差异。特别是涉及工程造价的纠纷时,需要综合考虑现场测量、建筑材料、施工图纸等因素,法官具备处理一般民商事诉讼的经验,但对建设工程类纠纷则存在盲区,有的法官为规避责任,通常全盘打包推给鉴定机构,根据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判决,这是“以鉴代审”出现的最主要的原因。

(二)司法机关对“鉴定意见”观念的改变

2012年民诉法修订前,鉴定作为证据类型的法律概念上的措辞都是“鉴定结论”。修改后的民诉法将“结论”改为“意见”。看小的变动,其背后是立法机关和法院鉴定这一证据种类民事诉讼观念的根本变化。原鉴定结论的表现,特别容易产生鉴定结果决定输赢的意见。许多审判员当然认为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发行的鉴定意见是不可推翻的结论。但主流观点认为,观点比结论更能反映鉴定的意图,即鉴定人只是辅助法院对案件的专业性问题,利用专业知识对案件材料进行鉴别、分析后制定的结论性意见。采用“意见”一词,更能突出鉴定意见只是作为一项证据,而非定案的最终依据。

二、法院应改变鉴定代审审判的误解

现在,很多基层法官对处理建设工程类事件感到困难,放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代审的利益需求。因此,当事人在选择代理律师上更要慎重,应当选择一定具备建筑工程类专业知识的律师,以此能够甄别出法官有没有“以鉴代审”的情况发生,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需要经过举证质证、审判人员认证等法定程序来决定是否最终采信。

(一)鉴定意见应回归本质属性

在一定条件下,鉴定意见确实能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但由于鉴定意见也是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人的认识活动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因此鉴定意见有时也会出现错误。司法实践要解决鉴定代理审查的问题,不能过于依赖和使用鉴定意见。首先,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需要经过当事人的人质证明书,鉴定人是否合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判断鉴定意见的效力。其次,法官必须审查鉴定活动开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法官作为建设工程的业馀人士,要突破鉴定代审的混乱,加强法官司法鉴定的主导权。最后,鉴定意见不能确定审判结果。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一,与其他证据相比,没有优先级。法官审判案件必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二)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

鉴定代理审查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目前我国专业法官数量不足,鉴定机构管理不规范。以浙江建筑工程控告慈济中学案为例,在诉讼中,慈济教育委托国家质量监督中心发行的鉴定报告证明浙江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浙江建设工程采用别的鉴定机构清华检查中心,证明国家质量监督中心的整改方案不安全、不合理、不科学,否定了国家质量监督中心对质量整体上升迫降方案的司法鉴定意见,浙江公司最终胜诉。因此,要解决“以鉴代审”问题,就需要从提高法官的审判水平入手。鉴定人超出范围发行的鉴定意见,法官可以自愿或根据申请不采用的另外,鉴定人如果法院通知不能拒绝法庭,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不采用这个鉴定意见。

三、结束语

因此,鉴定不是必须采用的结论,也不是一锤定音的终审。作为证据之一,只能接受双方的质量证明。当事人应重视利用鉴定意见的质量证明程序,充分把握推翻鉴定意见的机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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