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规定是什么?有哪些规定?请参阅建材板网编辑的文章。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强制性工程建设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规定。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国家强制性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
按照国务院职能分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强制性工程建设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建设中使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提交建设单位组织专项技术论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未规定现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监督工程建设规划阶段强制性标准的实施。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监督工程施工勘察设计阶段性标准进行监督。
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阶段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资料来源:考试大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的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督。
第七条施工项目规划审查机构、施工设计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并掌握工程施工的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监督,对监督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本文来源:考试网络
第九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实施的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并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是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工程中使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四项目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指南、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本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对本标准的具体技术内容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纳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强制性工程建设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起诉、投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www.examda.com
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及设备; 来源:www.examda.com
二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施工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资料来源:考试很大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水平;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下列罚款;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维修,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水平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责令改正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件、设备,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工程施工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风险或者工程事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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