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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的)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保障一线建筑工人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保障一线建筑工人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规定适用于各种住宅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根据国家现行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和卫生标准和相关规定,购买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和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的费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工程量清单详见附表。
建设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有其他要求的,发生的费用一起计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第四条(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构成有关)建筑工程安全保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构成(建标[2003]206号)中包含的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用构成。
其中安全施工费由临边、开口、交叉、高处作业安全防护费、危险性大的工程安全措施费和其他费用构成。危险性大的工程安全措施费和其他费用构成由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五条(设计阶段费用确定)建设部门、设计部门在编制建筑工程概要(预)时,应根据工程所在地工程成本管理机构测定的相应汇率,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第六条(招标阶段费用确定)依法进行工程招标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制作招标文件时,应按照本规定和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工程量清单。
投标人应根据现行标准规范,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进度和工作环境要求,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根据投标文件要求单独报价自己的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投标人报价的汇率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工程成本管理机构测定的汇率。
第七条(合同内容)建设部门和施工部门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费用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合同工期在一年内,建设部门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包括一年),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馀费用应按施工措施进度或合同约定支付。
实行项目总承包时,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承包给其他单位时,总承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费用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第八条(费用支付与施工许可证关系)建设公司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将施工合同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设主管部门。未提交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部门义务)建设部门应按照本规定和合同约定立即向施工部门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十条(工程监理机构义务)工程监理机构应当现场监理施工机构使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情况。如果发现施工部门没有实施施工组织设计和特殊施工方案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有权立即命令改建的施工部门拒绝改建或未按期完成改建,工程监理部门应立即向建设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11条(施工部门义务)施工部门应确保安全保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保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有权向建筑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总承包公司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责,专业分包公司对分包的专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责。总承包公司应按本规定和合同约定立即向承包公司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第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责任)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现行建筑安全标准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建设、施工部门的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费用状况。
第十三条(建设部门法律责任)建设部门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处罚。
第14条(施工部门法律责任)施工部门挪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5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其所属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的犯罪,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对未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的建筑工程发行施工许可证的
(2)发现违法行为不予调查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16条(实施细则)各地可根据本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17条(说明权)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说明。
第18条(实施日期)规定自2005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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